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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函詢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辦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是否需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貴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函詢排 放量達一定規模辦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是否需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 放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函詢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辦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是否需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二、本案依○○科技公司隨函附件 1 所附說明,本次提出固定污染源變更許可申請後之排放量為 18 公噸/年,如原操作許可證之排放量為11 公噸/年,則其增量 7 公噸(即 18 公噸/年-11 公噸/年)應於正式向貴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時,取得供可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

三、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前述說明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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