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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7點,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之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7 點 ,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規定之執行疑義,詳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7 點,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規定之執行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8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揭規定係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刪除販賣端相關規定,以燃料應符合之成分標準及其使用應申請許可證等方式管制。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以下簡稱執行原則)第 7 點規定:「空污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之相關辦法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依生煤、石油焦及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查空污法既已刪除生煤販賣許可證相關授權規定,生煤販賣許可證自不適用執行原則第 7 點,爰此,現行「生煤、石油焦及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中有關販賣許可證之相關規定均不適用;執行原則第 7 點所指相關辦法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適用原辦法,係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及輔助燃料之使用規定。

三、本署 107 年 12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121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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