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地方政府審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地方政府審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地方政府審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0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 6 條第 4 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 7條第 2 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二、本署業於 108 年 7 月 29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80055264 號函釋(影本如附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說明空污法第 30條相關規定,暨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訴字第 472 號判決涉及空污法第 30 條第 4 項內容,說明行政機關需遵行法令授權範圍之重要性,以維護法制體系;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切實依法行政,並盤點現行依地方制度法所訂各項管制規範或原則等事項,是否有違反空污法授權範圍之情形。
三、綜上,有關貴公司函詢地方政府於審查轄內業者許可證展延階段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並限縮整廠全年生煤使用量、限制或禁止全年各季節之可運轉機組數量一節,除有前揭符合空污法規範之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等 3 項情形,可依空污法授權調整許可證內容外,尚不得逕予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