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收受之廢棄物經「處理」,且涉及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1產生之公告物質與附表2廢棄物者,需繳納整治費
要旨
有關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徵收規定之疑義,復如說 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徵收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5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將廢棄物由採行業別徵收方式改以廢棄物代碼項目進行徵收,並自 106 年 7 月 1 日實施。
二、另,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7 款明訂物質產生量類別若屬廢棄物,其產生量需與出廠聯單量相同,係為有效管理廢棄物出廠造成之風險,使業者能於廠內加強處理使其減量,亦可達到廢棄物源頭減量之效。
爰此,本署自 106 年 7 月份起就製造者(聯單上之事業)之廢棄物出廠聯單量進行課費。
三、倘事業收受之廢棄物未經「處理」(即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行為)即進行境外處理者,則不需繳納整治費;若事業收受之廢棄物經「處理」,且涉及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1 產生之公告物質與附表 2 廢棄物者,則屬本辦法之課費對象,需繳納整治費,合先敘明。
四、綜上,貴公司廢棄物因經「物理粉碎」處理後送往境外處理及「拆解」產出銅物質之產品,屬本辦法之課費對象,需於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網路申報及查詢系統網站」進行申報與繳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