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要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疑義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6 款規定疑義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 108 年 5 月 28 日台環保專營(108) 和發字第 0105 號暨 108 年 7 月 11 日台環保專營(108) 和發字第 0116 號函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所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30 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三、前述同條項第 5 款及第 6 款「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時,雖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但可能有涉及到廢水處理設施管線之拆卸或移動等;或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之變更,雖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但可能有數量改變或使用之型式改變,為免造成未依登記事項運作,故納入應事後變更之事項。
四、承上,如業者有第 5 款規定情事,但未涉及廢水處理設施管線之拆卸或移動;或有第 6 款情事,但未涉及數量改變或使用之型式改變,基於簡政便民,免辦理事後變更。惟建議告知事業於汰換或變更時予以記錄,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