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無產生廢水,經解除列管後,場內貯存原 物料、藥品疏漏水體,其管理與裁處方式之補充規定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無產生廢水,經解除列管後,場內貯存原物料、 藥品疏漏水體,其管理與裁處方式之補充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無產生廢水,經解除列管後,場內貯存原物料、藥品疏漏水體,其管理與裁處方式之補充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81600986 號函辦理。
二、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如未有產生廢水之相關製程,且無排放或貯留廢(污)水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得予解除列管。惟為掌握該等對象之後續狀態,應登錄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之管制現況,加以管制。
三、惟如事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無廢(污)水產生,但仍有貯存原物料、藥品,而存在原物料、藥品疏漏致污染水體之風險,仍應予以管制,並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防範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定,違者,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或第 34 條第 1項規定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