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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之疑問 ,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之疑問,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記載製程、儲槽之原(物)料及產品種類,使用附表所列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管制物質(以下簡稱管制物質),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以下簡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二、本辦法之管制物質係考量物質具有立即性危害或以吸入途徑影響人體健康者為主,倘貴轄公私場所操作許可證所登載製程、儲槽之原(物)料及產品種類,有使用到附表所列之管制物質,則應擬定並提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降低事故對環境造成之危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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