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遭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一案
要旨
有關土地遭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土地遭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8 年 5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32678 號函說明二,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查處一節,環保機關執行業務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執行方式為: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疇。有關「致污染環境」一詞,環保主管機關得藉由環境受體(例如空氣、水、地下水、土壤等)相關法規及個案情形與事實證據,本於權責認定。
(三)前述是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及是否「隨意棄置」,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權管機關認定。
二、爰此,如營建剩餘土石方經隨意棄置或未依規定回填農業用地等情事,但無致污染環境者,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範疇,應由地方政府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農地管理單位,就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相關自治條例負相關管理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