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者,應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後於期限內齊備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
要旨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之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之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08 年 12 月 4 日桃環空字第 1080105015 號函辦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及第82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 90 日為限…」
三、貴局函詢轄內公私場所違反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者,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應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主要管制精神係督促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於未取得許可證前,應先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停工,後依法於補正、改善之期限內,齊備相關申請文件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於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後續涉及許可證審查、准駁相關事宜,則回歸「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有關限期補正、改善期限之核予,依本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以90 日為限,倘公私場所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則應依本法 82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 1 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 1 年。
五、另前述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改善認定,除以許可證申請作為完成限期改善之認定外,主管機關亦可參採下列原則,以個案方式執行:
(一)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查驗停工屬實,且主要生產設施已拆遷,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二)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三)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六、另有關本署 107 年 2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700136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副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