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執行機關疑義一案
要旨
所詢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執行機關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執行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09192 號函。
二、查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7 項、第 9項及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定之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下稱家戶水污費)權責機關均為地方政府,其主管事項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 1 已有明定,包括家戶水污費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執行;家戶水污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管理、執行、催繳、處分及其他有關事項,合先敘明。
三、至於上開事務地方政府之內部分工,參照水污法第 11 條條文之修正說明二,屬地方自治權限範疇,允尊重各地方政府之認定。
四、綜上,倘貴府基於順利推展所轄家戶水污費徵收工作之考量,決定由所屬之非環保機關統籌辦理家戶水污費徵收相關事務,於水污法尚無不合。惟涉機關內部分工權限之調整,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貴府組織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副 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