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其通知義務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補充規定
要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其通知義務 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補充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其通知義務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補充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已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先予敘明。惟上述所謂「通知」,法條並未規定其通知方式,實務上如何認定已完成通知不無疑義;另有關通知義務之起算時間點,亦屢有判定疑問,致衍生後續裁罰爭議,爰以補充規定說明通知義務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認定如下:
(一)有關通知義務其起算時間,應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知悉事故發生時認定之。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知悉」事故發生與否,可依事業內部通訊訊息、維修、應變紀錄等相關資訊及本署 105 年11 月 30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97936 號函釋之說明二所述有關擴散面積、疏漏量以及作業環境、民眾通報時間等據以判定。
(二)通知可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或於主管機關現場查核時口頭告知等方式,擇選一種。
(三)通知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惟實際事故原因及疏漏量、水質、水量、實際應變措施等,考量倘於緊急狀態下尚難確認,可由業者於後續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中釐清說明:
1.通知單位、人員及其聯絡方式。
2.事故日期、時間。
3.污染區位或水體。
4.事故可能原因。
5.污染物種類。
6.預計採行之應變措施。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本署環境督察總隊、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