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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私場所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審核作業方式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公私場所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 用許可證之審核作業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公私場所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審核作業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鑑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管制目的,係為預先確保管制對象製程運作情形及污染防制設施運作容量得以負荷,俾使管制對象依許可審核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運作製程及防制設備時,可有效操作掌握並控制空氣污染物排放。爰此,基於管制對象之污染源製程未經任何改裝、加裝、變造或拆卸等行為,仍設置於同一位置且整體製程之運作條件亦無任何更動者,其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之移轉,並無影響許可管制目的,許可審核機關應簡化許可辦理程序。

二、環保許可審查機關就管制對象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之審核作業方式說明如下:

(一)公私場所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包括因合併、收購、分割、繼承或贈與等,涉及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之變動,且污染源未經任何改裝、加裝、變造或拆卸等行為,仍設置於同一位置且污染源之運作條件亦無任何更動者,公私場所應向許可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換發,不需重新申請許可證。

(二)公私場所辦理前項換發申請時,應檢附繼受前手改善義務及違規紀錄切結書,供許可審核機關併同審查。

(三)管制對象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且涉許可內容實質變動者,其審查程序仍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署 100 年 11 月 23 日環署空字第 1000098177 號函、100 年12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1362 號函、10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28698 號函、105 年 5 月 26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36327 號函、106 年 2 月 21 日環署空字第 1060013327 號函及107 年 12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1962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副 本:本署法規委員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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