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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所稱「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以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申請為認定改善之依據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所稱「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以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申請為認定改善之依據,詳如說明,請查 照。

內文

主 旨: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所稱「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以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申請為認定改善之依據,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1 月 2 日桃環空字第 1100095146 號函。

二、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主要管制精神係督促未依本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公私場所應即遵行停工命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如有繼續操作之必要,則應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以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至於提出申請後之許可審查、准駁等事宜,則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污染源。

三、又本法第 63 條「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改善認定方式,除前述於期限內提出許可證申請外,主管機關亦可參採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查驗停工屬實,且主要生產設施已拆遷,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二)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三)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四、本署 109 年 1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0241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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