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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原廢水檢測結果,部分水質濃度高於原許可登記事項,但符合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或環評承諾、總量管制加嚴限值範圍內者,且未涉及廢(污)水或污泥處理量增加、操作參數變更或處理設施工程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後變更事項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原廢水檢測結果,部分水質濃度高於原許可登記事項,但符合放流水 標準管制限值或環評承諾、總量管制加嚴限值範圍內者,且未涉及廢(污 )水或污泥處理量增加、操作參數變更或處理設施工程改善,為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事 後變更事項,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原廢水檢測結果,部分水質濃度高於原許可登記事項,但符合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或環評承諾、總量管制加嚴限值範圍內者,且未涉及廢(污)水或污泥處理量增加、操作參數變更或處理設施工程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事後變更事項,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屬第 21 條第 1 項第 9 款「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30 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原廢水檢測結果,部分水質濃度高於原許可登記事項,但符合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範圍內或環評承諾、總量管制加嚴者,且未涉及廢(污)水或污泥處理量增加、操作參數變更或處理設施工程改善者,依許可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認定為事後變更事項。但原廢水之水質濃度符合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惟高於環評承諾或總量管制加嚴限值者,仍應辦理事前變更。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委員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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