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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核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實驗室或檢測機構資格

會議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核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實驗室或檢 測機構資格,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核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實驗室或檢測機構資格,請查照。

說 明:一、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條第 1 項規定:「事業盤查排放量應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計算排放量。」同條第3 項:「以排放係數法計算燃料產生之排放量,應以燃料用量乘以低位熱值及係數。」及同條第 4 項:「以質量平衡法計算二氧化碳排放量,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以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碳含量、二氧化碳分子量與碳原子量之比值及原(物)料之製程轉化效率或燃料之燃燒效率等計算。」

二、本辦法第 5 條規定:「執行前條燃料熱值及原(物)料與燃料碳含量應由取得 CNS17025 或 ISO/IEC 17025 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機構,依據下列之一最新版次檢測方法為之」。其中所指實驗室或檢測機構,依據本部國家環境研究院 113 年 5 月 28 日環研證字第 1135008796 號函,經本部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因符合 ISO/IEC 17025認證標準,亦屬本條文規定之實驗室或檢測機構。

正 本: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查驗機構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制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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