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中「公私場所」及「公眾」之釋示案
要旨
貴局函詢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 設備」中「公私場所」及「公眾」之釋示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中「公私場所」及「公眾」之釋示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環水字第 1143069172 號函辦理。
二、查「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規定
(一)本條例第 9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
(二)本條例第 12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
(三)查「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三、所詢「公私場所」及「公眾」,說明如下:
(一)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 1 月 23 日函釋略以: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主旨所述之公私場所所屬員工或該場所之訪客、不特定人等,屬本條例所稱之「公眾」。該場所設置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供公眾飲用,非供食品用水),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維護、採樣檢驗水質,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
(二)另「公私場所」包含「公營」或「私營」之固定場所,如政府機關、車站(火車站、捷運站)、機場、公園;百貨公司、體育館、學校;公司行號、企業…等。
(三)因此,公私場所設置有前述飲用水設備供公眾飲用者(非供販賣),即屬本條例第 4 條所規範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1.原則上係不包括所詢設備是裝在飲料店或餐廳之吧檯、櫃檯內;
因其用途主要為食品用水(如食用冰塊、飲料、盛裝飲用水之原料水)、烹飪或洗滌等用水,該用水係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
2.至所詢「餐廳或飲料店廚下式飲水設備」是否為供員工(亦屬公眾)飲用,是否屬本條例第 4 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則由貴局依職權就法規及事實認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制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