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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示公司變更組織其稅捐執行與稅單如何送達之疑義

發文機關 司法行政部發文日期 68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核示公司變更組織其稅捐執行與稅單如何送達之疑義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變更組織前,有應納稅捐或罰鍰逾期未繳,執行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可否對改組後之新公司強制執行等問題,經本部邀請貴(財政)部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單位會商,獲有結論如後。說明:二、前開問題經會商獲致結論如附件:(一)公司在變更組織前,應納稅捐或罰鍰逾期未繳,執行法院可否對變更組織後之新公司強制執行?研商結論:公司之變更組織,依法無需經清算程序,即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其變更組織後之新公司對變更組織前舊公司應納之稅捐或罰鍰,解釋上亦應負繳納之義務,公司在變更組織前,有應納稅捐或罰鍰逾期未繳時,執行法院當可對變更組織後之新公司強制執行。(二)稅單經合法送達後,公司始完成變更組織之登記者,稽徵機關應否對改組後之新公司再行發單催徵,如無庸再行發單催徵或更正者,移送執行時其移送書應如何為詳細明確之記載?研商結論:1.稅單經合法送達後,公司始完成變更組織之登記者,稅捐稽徵機關無庸對改組後之新公司再行發單催徵或更正。2.前項情形,於移送執行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書內詳細載明公司變更組織之情事,並附具經濟部核准變更組織之文件影本。(三)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惟為稽徵機關所不及知,而收受送達係蓋用改組後新公司印章或由新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或蓋章,可否由稽徵機關以「函」敘明「更正事由」,送達取證後以改組後新公司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研商結論:此種情形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催徵,改訂限繳日期發單送達,俟滯納期滿後始可移送執行。(四)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而稽徵機關尚不及知,收受送達者係蓋用改組前公司印章或由原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或蓋章者,應否重新發單送達,並改訂限繳日期,俟滯納期滿後始可移送執行?研商結論:此種情形亦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催徵,改訂限繳日期,發單送達,俟滯納期滿後始可移送執行。(司法行政部68/02/15台函民字第0141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核示公司變更組織其稅捐執行與稅單如何送達之疑義由司法行政部於民國 68 年 02 月 15 日發布,要旨:核示公司變更組織其稅捐執行與稅單如何送達之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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