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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整債權與重整債務應同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之限制
要旨
重整債權與重整債務應同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之限制
函釋全文
應徵收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7年(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7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徵收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徵收者,以該應徵之稅捐已在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為限,與應徵之稅捐得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無關。本此基礎,公司重整前發生之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發生裁定重整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該項重整債權並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與公司重整期間發生之欠稅,屬於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得隨時清償,固有不同;但兩者應同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之限制,則應無軒輊。(法務部75/05/29法參第6562號函、財政部75/06/17台財稅第755387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