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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依法送達者徵收期間自展延繳納期間後合法送達之繳納期滿翌日起算
要旨
未依法送達者徵收期間自展延繳納期間後合法送達之繳納期滿翌日起算
函釋全文
主旨: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同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準此,繳納通知書未在原訂繳納期間開始日前送達者,如經稽徵機關予以展期後送達,其徵收期間應自依法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80/06/05台財稅第8001780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