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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1因欠稅被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仍可參與分配
要旨
一11因欠稅被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仍可參與分配
函釋全文
關於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同條項第1款)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欠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該受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納稅義務人清繳稅捐前,法院可否逕行查封拍賣乙節,茲准法務部69年7月29日法69律字第1047號函復略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但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稅捐稽徵機關遇此情形,仍可參與分配,國家之租稅債權,仍可獲得充分之保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為禁止處分之財產,既經法務部認為執行法院仍可查封拍賣,則受禁止處分之財產,其經法院拍賣後,自不宜繼續予以禁止處分。(財政部69/11/04台財稅第3911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1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