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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7禁止處分登記不因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而得予塗銷
要旨
一17禁止處分登記不因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而得予塗銷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同條項第1款)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說明:二、查行政救濟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依本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及67年7月29日台財稅第35047號函釋,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並未消滅,原禁止處分登記自不應塗銷。(財政部82/11/26台財稅第82150310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7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