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5欠繳遺產稅案件得否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釋疑
要旨
一25欠繳遺產稅案件得否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釋疑
函釋全文
一、欠繳遺產稅案件,如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之遺產價值扣除上開財產經設定之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及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課稅之遺產後之餘額,超過欠繳之遺產稅者,得免再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或限制繼承人出境。二、前述遺產餘額,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相當於其差額部分之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編者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於97年1月2日及98年6月10日已修正採限定責任,並配合修正繼承編施行法),其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加計前述遺產餘額之合計數,如高於欠繳之遺產稅者,得免限制繼承人出境;惟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且該欠繳之遺產稅達到規定之標準者,則仍得依相關規定,限制繼承人出境。三、首揭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遺產稅繳清前,為避免因政府徵收,影響稅捐保全,得對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禁止處分。(財政部94/06/22台財稅字第0940453836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25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