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7有關98年6月12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生效後之繼承案件遺產稅得否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釋疑
要旨
一27有關98年6月12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生效後之繼承案件遺產稅得否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98年6月12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生效後發生之繼承案件,遺產稅得否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疑義乙案。說明:二、按「……繼承人如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者,其應納之遺產稅,參照法務部82年8月5日法82律決第16304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2年7月27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12562號函……應無庸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義務。」為本部賦稅署91年3月20日台稅三發字第0910451692號函(編者註:參閱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所明定。次按「對欠稅人財產為禁止處分係在確保稅捐債權可自該受禁止處分之財產受償,不得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亦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禁止處分……」亦為本部96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0050號函所明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既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該法條修正生效後發生之繼承案件,繼承人之責任範圍原則上應與修法前為限定繼承者同,故有關遺產稅之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仍應依上開函辦理;另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如有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該財產自得為遺產稅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之標的。三、旨揭案件,遺產稅繳款書應載明全體納稅義務人姓名,並以橡皮戳章蓋章加註「本繳款書繼承人僅負以遺產(含繼承日前2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有滯欠,就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文字,以提醒納稅義務人及執行機關注意,如有移送執行時,應一併於移送書上註明並檢附遺產(含繼承日前2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以利執行。(財政部101/03/08台財稅字第100006084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則次:27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