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9經行政執行分署拍定之車輛可依該分署函塗銷原禁止處分註記
要旨
一29經行政執行分署拍定之車輛可依該分署函塗銷原禁止處分註記
函釋全文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同條項第1款)『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但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為財政部69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9116號函所明釋。準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分署)依國家公權力所為之車輛查封拍賣,亦不在禁止之列。四、車輛經行政執行處拍定後,除該車輛有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過戶登記之情事外,可逕依行政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並核准拍定人辦理過戶函,塗銷原囑託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所為之禁止處分註記,惟為維護稅捐稽徵機關稅捐保全資料之正確性,請監理所(站)辦妥塗銷登記後通知原囑託稅捐稽徵機關釐正相關資料。(財政部賦稅署99/04/16台稅六發字第099040439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29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