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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所稱負責人之意義
要旨
二1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所稱負責人之意義
函釋全文
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編者註:本辦法業已廢止,現行改依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10條)所稱之負責人為限。(財政部68/07/18台財稅第3492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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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