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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10結算申報核定之應補稅款與欠繳之暫繳稅款有出入者改以前者為保全之判斷依據
要旨
三10結算申報核定之應補稅款與欠繳之暫繳稅款有出入者改以前者為保全之判斷依據
函釋全文
○○有限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申報,經貴局依同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1,006,798元,及加計1個月之利息6,041元,該公司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亦未提出行政救濟,貴局爰移送強制執行,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同條項第1款)、第3項及財政部7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12122號函規定禁止該公司財產處分及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固非無據。惟嗣後該公司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補稅額,如與欠繳之暫繳稅款有所出入,則應以核定應補稅額作為判斷是否禁止處分、限制出境及強制執行之依據。(財政部賦稅署85/09/02台稅六發第85113700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0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