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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23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須提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始得提供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八23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須提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始得提供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函釋全文

主旨: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未提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稽徵機關可否提供乙案。說明:三、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倘未為讓與之通知,有無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及受讓人可否僅持讓與契約及讓與人原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疑義,經洽據法務部99年7月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9248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29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11981號函略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據此,參照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須提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始得准予提供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財政部99/08/30台財稅字第099002944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23 款類次:8 章節:第三章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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