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24債權人持以分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得查調本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要旨
八24債權人持以分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得查調本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函釋全文
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次依經濟部57年1月10日商00945號函規定:「……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分公司係屬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私法權利義務主體,以其名義所負債務歸屬其本公司承擔,從而債權人持以本公司之分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得查調本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財政部101/10/23台財稅字第101010326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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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24 款類次:8 章節:第三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