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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延期繳納對應納稅額亦有不服自得復查
要旨
申請延期繳納對應納稅額亦有不服自得復查
函釋全文
本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說明二後段:「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係指對於應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因繳納稅額確有困難,而申請延期繳納者而言。其如對應納稅額亦有所不服,即不在該函解釋不得申請復查之範圍以內。(財政部75/03/07台財稅第752195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