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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贈人代繳贈與稅准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
要旨
受贈人代繳贈與稅准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
函釋全文
主旨:受贈人依本部68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3354號函(編者註:參閱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規定願代贈與人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其稅額繳款書宜同時對贈與人及受贈人送達,受贈人代繳後,可參照本部86年4月10日台財稅第861892190號函規定,准其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說明:二、受贈人依據法院判決或和解,願代贈與人申報繳納贈與稅,依本部68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3354號函規定,應予准許,係因受贈人持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得單方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需檢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故准其代贈與人申報繳納贈與稅,俾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於此類案件其繳款書送達對象及受贈人可否申請復查乙節,為兼顧受贈人代繳之需以及贈與人行政救濟權利暨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之計算,其稅額繳款書宜同時對贈與人及受贈人送達,受贈人代繳後,可參照本部86年4月10日台財稅第861892190號函釋規定,准其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財政部92/08/25台財稅字第092045434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