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不服可申請復查
要旨
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不服可申請復查
函釋全文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編者註: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1刪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一部分,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金額,攸關營利事業復查決定可退稅之金額及嗣後可留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核定,應認屬核定稅捐之處分。不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核定通知書是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併寄發,稽徵機關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核定,與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抵減金額之核定相似,均屬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內容之項目之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內容如有不服,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辦理。(財政部90/06/05台財稅字第090045248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5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行政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