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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不服者其申請復查期間自加徵期滿之翌日起算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不服者其申請復查期間自加徵期滿之翌日起算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財政部94/05/19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行政救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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