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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逾滯納期間繳納稅款依法加徵滯納利息不服者之復查期間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對逾滯納期間繳納稅款依法加徵滯納利息不服者之復查期間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財政部98/12/02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行政救濟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對逾滯納期間繳納稅款依法加徵滯納利息不服者之復查期間由財政部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發布,要旨:對逾滯納期間繳納稅款依法加徵滯納利息不服者之復查期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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