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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逾滯納期間繳納稅款依法加徵滯納利息不服者之復查期間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對逾滯納期間繳納稅款依法加徵滯納利息不服者之復查期間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財政部98/12/02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行政救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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