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對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期限
要旨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對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期限
函釋全文
一、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納自繳稅款,嗣稅捐稽徵機關於該項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成就後,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二、本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及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關於納稅義務人不服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申請復查期間之規定,係適用於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而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尚未成就之情形,與首揭情形有別。(財政部100/02/15台財稅字第099041595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20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行政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