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要旨
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函釋全文
一、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編者註:現行條文均已修正)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財政部98/12/09台財稅字第098045723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22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行政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