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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後依法發單納稅人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後依法發單納稅人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

函釋全文

按本部86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61926524號函規定,行政救濟案件,已提供擔保品者,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時,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應依限繳納稅款,逾期未繳者,即對原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本案○○公司對貴處(編者註:地方稅稽徵機關,自92年起營業稅已移撥國稅局)補徵其營業稅,提起行政救濟,經提供定期存單為擔保品,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貴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發單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依上開規定,貴處應即對原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行使應有之權利,即行使質權,故於該定期存單足資清償之範圍內,尚不宜加徵滯納金,如不足清償者,於滯納期滿後再就不足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並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財政部90/04/17台財稅字第090045247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強制執行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後依法發單納稅人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由財政部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發布,要旨: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後依法發單納稅人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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