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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以銷售額計算處罰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以銷售額計算處罰

函釋全文

主旨:營業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時,應以銷售額計算處罰。說明: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論處之案件,無論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均應以銷售額為計算處罰之基礎。至銷售額之定義,應分別依照營業稅法第1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4/11/15台財稅第84165900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以銷售額計算處罰由財政部於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發布,要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以銷售額計算處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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