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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該期之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及漏稅罰之裁處期間亦同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該期之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及漏稅罰之裁處期間亦同

函釋全文

二、漏稅罰之裁處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雖明揭漏稅罰之裁處期間,應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尚非謂漏稅罰之裁處期間可免予審酌納稅義務人是否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三、本案A公司既未於營業稅法(編者註:現行法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適用,該期之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又基於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故漏稅罰之裁處期間亦為7年。(財政部100/11/11台財稅字第100003173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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