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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稅稽徵機關得依規定承受無法拍定之不動產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國稅稽徵機關得依規定承受無法拍定之不動產

函釋全文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為實現稅捐債權,國稅稽徵機關基於租稅債權人地位得參照該要點(編者註: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就執行法院無法拍定不動產予以承受。(財政部100/11/24台財稅字第100004099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七章附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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