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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租稅債權經申報列入重整債權於重整完成後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註銷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租稅債權經申報列入重整債權於重整完成後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註銷

函釋全文

案經函准經濟部103年4月28日經商字第10302032510號函略以:「『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前段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請求權消滅』,係指債權請求權消滅,且衹有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方為重整債權,而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權消滅規定之適用。準此,案內A公司於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請求權消滅,核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屬二事。」據此,租稅債權經申報列入重整債權並依重整計畫清償,於重整完成後,已申報未受清償之租稅債權請求權消滅,自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註銷。(財政部103/05/23台財稅字第103005725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七章附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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