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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優先扣繳之房屋稅開徵基準日之認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發文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本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優先扣繳之房屋稅開徵基準日之認定

函釋全文

主旨: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優先扣繳之房屋稅,即予開徵認定之基準日,究應以拍定日或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疑義。說明:二、經函洽司法院秘書長以96年12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24123號函復略以:「依本院所召集96年5月28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之決議內容,優先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雖應算至不動產拍定(或承受或特拍准予應買)日為止,然於該討論會中既同時又決議:拍賣公告中應加註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則於該決議內容公告後所進行之拍賣程序,自應解為拍定人(或承受人或准予應買人)業已允諾願意承擔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不至於發生拍定(或承受或特拍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之房屋稅,無人願意繳納,而僅得向原所有權人補徵之情事。」基於司法院係強制執行法之主管機關,自應尊重其見解。三、至拍定人(或承受人或特拍應買人)未代為繳納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房屋稅時,財政部89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90452112號函及9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編者註:參閱房屋稅法令彙編)就房屋稅分算日已有規定,該段期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財政部賦稅署97/01/07台稅六發字第097045056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本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優先扣繳之房屋稅開徵基準日之認定由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發布,要旨:本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優先扣繳之房屋稅開徵基準日之認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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