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函釋全文
一、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二、廢止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財政部103 /11 / 07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