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核准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未依限繳納其利息及滯納金之計算
要旨
經核准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未依限繳納其利息及滯納金之計算
函釋全文
主旨:經核准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繳納應如何加計利息及滯納金,補充規定如說明。說明:一、納稅義務人依本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及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規定核准分期繳納所得稅款之案件,如未依限繳納者,其利息及滯納金計算如下:(一)逾分期繳納期限繳納者,其分期利息計算至分期繳納限繳日期屆滿之日止,並就逾期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二)逾分期繳納期限未繳納,經稽徵機關就其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限其一次繳清案件,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未繳清之餘額稅款應一次繳清之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如逾期繳納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後段及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99/12/15台財稅字第099045424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