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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取消免稅獎勵應補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
要旨
被取消免稅獎勵應補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
函釋全文
生產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因短漏報所得額,經法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者,依規定應取消其當年度免稅獎勵,其補徵稅捐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應視其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斷,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辦理。至於應俟裁罰確定後始可補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參酌同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自法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罰確定之日起算。(編者註:罰鍰自81年11月25日起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財政部72/12/08台財稅第3872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