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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不計入遺產總額嗣後補徵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要旨
因不計入遺產總額嗣後補徵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函釋全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補徵之遺產稅,其核課期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2年(編者註:85年4月17日修正動產之交付期限為3個月,98年9月17日修正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期限為1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財政部77/06/13台財稅第77016013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