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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贈土地依法免稅者經查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應補稅者其核課期間釋疑
要旨
受贈土地依法免稅者經查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應補稅者其核課期間釋疑
函釋全文
稅捐稽徵處(編者註:地方稅稽徵機關)於90年6月19日查獲「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於84年至85年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受贈之土地,有同法第55條之1所規定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有關該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如已逾核課期間,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後段不得再補稅之適用;惟查本案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參酌本部72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726號函規定,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自納稅義務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時起算。(財政部90/12/25台財稅字第090045743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