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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要旨
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函釋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第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編者註:現行條文已修正)有關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包括下列兩種情況,第一種為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第二種為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或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經貴處核定應補徵之營業稅(繳納期間為83年4月11日至83年4月20日),經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提起行政救濟,其徵收期間依前開所述,應自貴處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4月21日)起算,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而依同法第39條第1項暫緩執行期間,則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財政部89/11/09台財稅第089006896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