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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稅捐罰鍰未經行政救濟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釋疑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稅捐罰鍰未經行政救濟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未經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案件,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乙案。說明:三、未經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案件,非屬依法申請復查、依法提起訴願並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尚不適用同法(編者註:係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扣除第39條暫緩執行期間之規定,惟倘有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仍應扣除停止執行之期間。(財政部98/11/04台財稅字第098004131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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