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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得否抵繳繼承人等人滯欠之遺產稅釋疑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得否抵繳繼承人等人滯欠之遺產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乙君之綜合所得稅,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抵繳納稅義務人乙君等5人滯欠之遺產稅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遺產稅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發生之債務,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司法院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及本部99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4134120號函參照);另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前非屬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滯欠遺產稅案件,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至公法上之連帶債務,本案既經查明被繼承人甲君係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前死亡,且繼承人乙君等5人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渠等所滯欠之遺產稅屬連帶債務而使渠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本案應退還乙君之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應先抵繳乙君等5人滯欠之遺產稅。(財政部101/04/18台財稅字第101005274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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