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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稅額半數者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要旨
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稅額半數者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有關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執行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故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為宜。(財政部81/11/05台財稅第81085859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強制執行